第十五條 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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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作用。
第二十七條 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
第五章?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ǘ﹨⒓拥V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檢查礦山勞動條件和安全狀況;
(六)參加并監督礦山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二)審查批準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
?。ㄈ┴撠煹V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五)調查和處理重大礦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六章?礦山事故處理
第三十九條 礦山事故發生后,應當盡快消除現場危險,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現場危險消除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ㄋ模┚芙^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ㄎ澹┪窗凑找幎皶r、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條 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關條款